株式会社肉典食堂与杭州萧山肉典餐饮店不正当竞争纠纷

发布时间:2020-02-08 16:34|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2676号
原告:株式会社肉典食堂。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东大门区兰溪路30街**号,*层(新设洞)。
代表人:吴大成、金昭延。
委托代理人:程义贵,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肉典餐饮店。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号。
经营者:吴会哲。
委托代理人:吴松良,系吴会哲父亲。
原告株式会社肉典食堂诉被告杭州萧山肉典餐饮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案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义贵,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肉典食堂诉称:一、原告是肉典食堂()字号的权利所有人,也是店面装潢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权利应得到保护。韩国肉典食堂为2013年吴大成代表创立的韩式烤肉餐厅,其经营范围主要为韩式食堂经营业,食肉加工及流通,销售,农畜产物加工及流通,销售等。肉典食堂作为原告合法拥有的字号,在韩国乃至中国和东南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原告肉典食堂的装潢装饰是其独创的作品,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予保护。二、韩国肉典食堂1号店于2013年开业,韩国肉典食堂2号店于2014年开业,原告于2016年3月成立,韩国肉典食堂3号店于2016年开业。原告经过其多年对肉典食堂()的经营管理,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获得了多项荣誉,在市场和消费群体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原告发展迅速,深受韩国当地和东南亚,包括中国消费者的欢迎。三、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是经营者吴会哲于2017年5月2日设立,主要经营韩式烤肉,经营范围和原告相似。经现场取证和互联网取证发现,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被告不正当使用了原告的字号,即原告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标识。它既用来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又承载了企业的商誉,是企业的无形财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2.被告不正当使用了原告的装饰装潢风格,使得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和原告具有某种联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被告在宣传材料中,宣传其来自韩国,且和原告进行联系,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宣传材料中宣称其获得了本案原告在中国的唯一授权,但事实上双方没有任何商业往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消费者品牌的认知和混淆。四、吴会哲作为实际经营者,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故意,理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发现,吴会哲在韩国建国大学就读(2010年-2015年),其有理由知道韩国肉典食堂,且其在互联网上也通过宣传的方式让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经营行为获得了原告的授权,其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是一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韩国烤肉的经营实体,其企业字号理应受到保护。被告和原告具有竞争关系,其未获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中国境内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且在宣传和企业装潢上,误导消费者,导致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了原告和被告存在某种联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名称及与原告近似的店面装潢、室内设计;2.被告在中国主要门户网站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损失(含合理支出)15万元。
被告杭州萧山肉典餐饮店辩称:一、吴会哲于2017年9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20902000号“肉典食堂”商标(前附有韩文),肉典食堂在韩国古代的意义类似于造办处、御膳房,至于被告的店面装潢,是商标与文字的组合:“肉典食堂”、“”及“回到家一样的味道”,上述装潢不构成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著作权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现原告未在我国境内进行登记注册,也未开展经营活动,其关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不存在在先权。二、被告仅有虚假广告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被告使用了“韩国肉典食堂的直营店”等不当宣传的广告,对消费者构成了虚假宣传,要承担相应的妨碍市场管理秩序的法律后果,但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三、若本案认定侵权成立,应当考虑所谓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被告经营面积为100多平方米,涉及到侵权物为湿巾、菜单、招聘广告一份(5元每份),合计物资成本1055元,且时间短、品种少、范围小、区域窄,购买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24日、2018年11月19日,另其中的大部分被市场监管部门扣押,不可能对远在韩国的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请求权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店面装潢图片,证明原告独创的店面装潢;2.被告店面装潢图片,证明被告仿冒原告店面装潢;3.原告发展历程,证明原告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4.原告获得的荣誉及新闻媒体报道,证明原告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5.被告主体信息,证明被告不正当使用了原告的字号;6.被告的学习经历,证明被告知晓原告信息;7.证据1-4及证据6的翻译件;8.韩国特许审判院有关“”商标的审判决定及其翻译件,证明原告的商号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他人抢注的商标无效;9.原告的介绍资料及照片,证明原告商号及商标的知名度;10.(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XXX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恶意抢注商标;11.录音(附文字打印件),证明被告在经营时误导消费者,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原告的品牌;12.萧市监北处字〔2018〕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恶意抢注商标。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并认为证据12仅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对证据11,由法院审核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于我国境外,原告未履行相应的认证及公证手续,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保证。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2、证据5、证据10-12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至于其余证据,均未经公证、认证,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余证据的效力均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第2090200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的经营者吴会哲合法持有“肉典食堂”的商标,因此涉及到“肉典食堂”的内容及装潢均系有权使用。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在宣传时重点显示店面整体的形象,是装潢性的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店面。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6年经登记设立于大韩民国首尔市,营业执照登记证明载明的业态为食品/专门,科学和技术服务业,项目为韩国饭店/商品连锁业和管理咨询。
被告于2017年5月2日经登记设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营者为吴会哲,营业执照登记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服务、餐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经营者吴会哲于2017年9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20902000号“肉典食堂”商标(前附有韩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饭店、餐馆、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快餐馆(截止),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
2018年11月19日,北京钲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丹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金丹与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来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184号汇金中心B座1楼门头标识为“肉典食堂”的地点进行消费。金丹在上述地点与工作人员进行交谈,工作人员谈话内容涉及“……分店的人去韩国总部进行培训……系韩国分店,烤肉味道与总店一模一样……”等方面,在交谈过程中,使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后的录音设备对其与相关人员的交谈过程进行同步录音。消费过后,金丹在其工作人员处取得《收领凭条》一张、“菜单”一张、《肉典食堂·韩国·预打单》一张、纸巾一张、名片一张、湿纸巾一袋(均印有肉典食堂韩国直营烤肉、韩国肉典食堂海外店等字样),使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的照相、录像设备对上述地点的现场情况及周边情况进行了拍照、录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所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将现场取得的录音、录像文件刻录成光盘四套,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并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了(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XXX7号公证书一份。
2018年12月13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对吴会哲作出萧市监北处字〔2018〕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区市监局查明,据吴会哲自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因曾在韩国留学,且韩国烤肉比较有名,取名“肉典食堂”的名字,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韩国直营店、韩国肉典食堂海外店等内容,区市监局认为,吴会哲在经营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明知自己所经营的韩国烤肉店与原告并无关系,却使用了韩国直营店、韩国肉典食堂海外店等内容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罚款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从本案的管辖权来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从本案的法律适用看,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针对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不正当使用原告字号、装饰装潢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并未在我国境内进行依法登记注册,也未在我国境内开展商业活动或就其名称进行商业使用,故原告的名称不构成上述规定的“企业名称”,且被告在店招等处使用“肉典食堂”字样,是对于其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另原告亦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店面装潢、室内设计存在近似,故被告的相应抗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针对原告关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但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韩国直营店、韩国肉典食堂海外店等内容,被告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具有直营店的身份,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至于原告关于被告在主要门户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由区市监局责令停止并给予行政处罚,且原告亦未在我国境内开展商业活动,故不再予以民事制裁。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肉典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肉典食堂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23000元;
二、驳回株式会社肉典食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株式会社肉典食堂负担500元,杭州萧山肉典餐饮店负担2800元。
原告株式会社肉典食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萧山肉典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肉典食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杭州萧山肉典餐饮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伟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人民陪审员  卢伟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富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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