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被告电源插头发明专利侵权一案,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发布时间:2016-08-23 11:55| 阅读:

  基本案情:原告沃X特·拉夫纳诉称:沃X特·拉夫纳就其开发的一款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源插头”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后于2007年6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2815XX.4。沃X特·拉夫纳作为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沃X特·拉夫纳自2014年起发现嵘光公司一直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同时沃X特·拉夫纳发现嵘光公司一直在其网站上以许诺销售的形式宣传涉嫌侵权的产品。经与涉案专利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落入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嵘光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行为已致使涉案专利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受到严重影响。嵘光公司实施了侵犯沃X特·拉夫纳专利权的行为,构成侵权。故根据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嵘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的行为;二、嵘光公司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宣传资料、模具;三、嵘光公司赔偿其侵权行为给沃X特·拉夫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四、嵘光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沃X特·拉夫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ZL02815XX.4号发明专利证书,拟证明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2.第ZL02815XX.4号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3.付款凭证,拟证明沃X特·拉夫纳的代理人向嵘光公司购买侵权产品付款的事实;

  4.(2014)粤广萝岗第1316号公证书,拟证明嵘光公司生产、销售侵权的事实;

  5.(2014)粤广广州第128254号公证书,拟证明嵘光公司许诺销的侵权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嵘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仅认为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交易存在。

  针对沃X特·拉夫纳的起诉,嵘光公司答辩称:一、嵘光公司是网络销售商,没有生产经营能力和场地,整个公司仅有一个人经营,属于淘宝网店,成立时间是2013年8月份;二、嵘光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东莞市精雅公司,该公司主体资料、营业执照、专利证书、设计图纸、合格证明以及对外宣传资料,该公司与被告购货的聊天记录,都可以印证被告产品有合法来源;三、嵘光公司不知晓该产品是否侵权,嵘光公司已经审查了相关资料,尽到了审查义务,至于是否追加精雅公司为本案被告是由沃X特·拉夫纳决定的;四、嵘光公司所购的货物数量极少也仅有该批货物,目前已停止销售该款产品,嵘光公司没有生产该产品的场地和模具;五、嵘光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保护范围。

  嵘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聊天记录、转账单及东莞市精雅电器有限公司银行账号,拟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由东莞市精雅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嵘光公司只是作为销售商进货在转售给他人,嵘光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东莞市精雅电器有限公司主体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

  3.案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产品合格证及东莞市精雅电器有限公司向嵘光公司供货时的产品设计图,拟证明东莞市精雅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时已提供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产品合格证及设计图,嵘光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东莞市精雅电器有限公司网站对外宣传资料,拟证明东莞市精雅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其宣传资料与其向嵘光公司提供的产品一致,嵘光公司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5.被告办公场所图片,拟证明嵘光公司办公场所在住房里,规模极小,是纯网格式的销售商,没条件从事涉案产品的生产行为;

  6.账户查询信息,拟证明我方的货物是从精雅公司购买并有向该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

  对于上述证据,沃X特·拉夫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都是复印件、打印件,不确认三性;证据2不确认关联性,证据3也只有复印件,不确认三性,可请法庭确认;证据4的网页没有做公证,也不确认三性;对证据5的三性不确认,照片上没有显示出是被告的办公场所;仅认为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5日,沃X特·拉夫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源插头”的发明专利,于2007年6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815XX.4(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沃X特·拉夫纳,专利年费缴至2015年6月4日。目前,该发明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的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用于插接在一个电源插座上的电源插头,它具有一个外壳和在外壳中可移动地支承的至少两个不同标准化的插头接点以及至少一个制动体,所述插头接点分别具有一个在外壳上移动地支承的支持件和两个导电触针,在所述支持件上设置所述触针和一个操作销,该操作销作为操作杆穿过在外壳上形成的一个滑移缝隙突出到外壳的外侧面上,并且所述触针可以通过移动操作杆沿着滑移行程从外壳移出到一个有效位置中,以及移入到外壳中的一个无效位置中,所述制动体相对于外壳和插头接点是活动的,并通过一个从无效位置已向有效位置推移的插头接点固定在一个位置上,在这个位置上另一个插头接点不可以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动体通过一个从无效位置已向有效位置推移的插头接点的操作销推移到其余插头接点的操作销的滑移行程上,并且固定在这个位置中,并且因此在这个位置中防止另一插头接点移进有效位置中。如上所述,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具有一个外壳和在外壳中可移动地支承的至少两个不同标准化的插头接点以及至少一个制动体;2.所述插头接点分别具有一个在外壳上移动地支承的支持件和两个导电触针;3.所述支持件上设置所述触针和一个操作销,该操作销作为操作杆穿过在外壳上形成的一个滑移缝隙突出到外壳的外侧面上,并且所述触针可以通过移动操作杆沿着滑移行程从外壳移出到一个有效位置中,以及移入到外壳中的一个无效位置中;4.所述制动体相对于外壳和插头接点是活动的,并通过一个从无效位置已向有效位置推移的插头接点固定在一个位置上,在这个位置上另一个插头接点不可以移动,所述制动体还可通过一个从无效位置已向有效位置推移的插头接点的操作销推移到其余插头接点的操作销的滑移行程上,并且固定在这个位置中,并且因此在这个位置中防止另一插头接点移进有效位置中。沃X特·拉夫纳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14年3月13日,沃X特·拉夫纳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对收货过程及包裹中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同日,在公证员陈敬光与工作人员颜丽萍的监督下,沃X特·拉夫纳在上述公证处办公地址收到“龙邦物流”单号为688738435037的包裹一个,包裹内有插头一批、发票(编号:39899575)一张及“梁培东”的名片两张。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和票据进行了拍照,并从该包裹中随机抽取了二个插头进行封存。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就上述收货过程出具了(2013)粤广萝岗第1316号公证书。上述发票列明顾客名称是“广东云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转换插座”,数量100个,单价28.6元,总价2860元,盖有“东莞市嵘某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沃X特·拉夫纳主张上述快递购买的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沃X特·拉夫纳提供中国银行汇款单显示沃X特·拉夫纳于2014年3月10日汇款人民币2860元到“梁培东”的账户。

  2014年7月22日,沃X特·拉夫纳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莎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由沃X特·拉夫纳操作电脑,点击浏览地址为www.***.gov.cn和www.***1998.cn的网页,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打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4)粤广广州第128254号公证书。上述网页内容主要为嵘光公司的域名查询和该公司所售卖的产品,其中型号为“SWA2”的插头产品图片显示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相同,但仅具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部分,缺少附加插座。该网页对嵘光公司介绍为“专门生产制造插头、插座等”。

  经观察、拆卸,被控侵权产品系白色,由两部分组成,主体部分的型号为SWA2,附加插头型号为YJ-102,为两USB接口,主体部分与附加插头可组合与分开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多用插头,有一个外壳,外壳中有四个不同规格的插头,插头上安装有金属的导电触点和塑料的支撑件,插头可以通过一个操作销移动伸出或缩回外壳,该操作销向外突出形成一操作杆穿过在外壳侧面上的缝隙,一个插头伸出外壳移向有效位置后通过一个塑料片状的制动装置固定在一个位置上,该制动装置通过卡住操作销的滑移使另外的插头不能移动。

  庭审中,沃X特·拉夫纳主张嵘光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沃X特·拉夫纳在本案中不单独主张维权费用;嵘光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否认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双方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沃X特·拉夫纳主张的保护范围。

  嵘光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案外人东莞市精雅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此向法院提交了聊天记录,转账单,东莞市精雅电器有限公司主体资料,网页打印件及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李小龙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予以佐证。经查,2014年3月17日梁培东向李小龙的账号****转账2866元;聊天记录上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月16日及2014年3月17日,其中唯一记载货款信息的聊天内容为:“黎小姐,麻烦帮我今天寄出100个YJ-102,黑色的,我今晚再安排货款2100+766元=2866元给你们,766是之前的欠款。”另有聊天内容“嵘光公司:嗯嗯,2014-3-10那时,我们公司在你们公司买的100个JY-102(50个黑色,50个白色)现在给瑞士人告了我们公司,请问怎么能办呢?东莞市精雅电器有限公司:不好意思啊,梁先生,这个问题还是问林先生比较好”。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告诉求:一、嵘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的行为;二、嵘光公司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宣传资料、模具;三、嵘光公司赔偿其侵权行为给沃X特·拉夫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四、嵘光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一、被告东莞市嵘某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沃X特·拉夫纳(RuffnerWalterAndrea)专利号为ZL02815XX.4“电源插头”的发明专利,销毁库存及宣传资料;

  二、被告东莞市嵘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沃X特·拉夫纳(RuffnerWalterAndrea)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沃X特·拉夫纳(RuffnerWalterAndrea)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嵘光公司是否侵犯了沃X特·拉夫纳的发明专利权;三、嵘光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沃X特·拉夫纳申请的“电源插头”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下:一多用插头,有一个外壳,外壳中有四个不同规格的插头(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壳和插头接点),插头上安装有金属的导电触点和塑料的支撑件(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导电触针和支持件),插头可以通过一个操作销移动伸出或缩回外壳(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操作销和触针移出到有效位置),该操作销向外突出形成一操作杆穿过在外壳侧面上的缝隙(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操作杆和滑移缝隙),一个插头伸出外壳移向有效位置后通过一个塑料片状的制动装置固定在一个位置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制动体),该制动装置通过卡住操作销的滑移使另外的插头不能移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防止另一插头移进有效位置)。双方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沃X特·拉夫纳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嵘光公司是否侵犯了沃X特·拉夫纳的发明专利权。

  首先,嵘光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上无嵘光公司的生产标识,虽然嵘光公司在网站上“声称”有生产的能力,但无直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就是嵘光公司生产;再次,关于嵘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在聊天记录真实的前提下,唯一与货款2866元相对应的聊天内容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产品的颜色为黑色,其内容与产品的颜色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及交易的时间(2014年3月10日)不符,且关于2014年3月10日的交易,在聊天记录里并未得到嵘光公司、东莞市精雅电器有限公司双方的确认;最后,虽然聊天记录内的JY-102与被控侵权产品附加插头电路板的型号可以相对应,但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与附加插头可分别售卖,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嵘光公司可以证明附加插头来源于东莞市精雅电器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精雅电器有限公司。而嵘光公司提交东莞市精雅电器有限公司主体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仅能证明嵘光公司的侵权恶意较小。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嵘光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抗辩不成立,侵犯了沃X特·拉夫纳的发明专利权。

  三、嵘光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呈上所述,嵘光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侵权产品,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法院综合考虑本专利为发明专利、网上销售的市场较广、嵘光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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