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信用证机制的基本原则

发布时间:2016-08-16 11:17| 阅读:

  1、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独立性原则是构成信用证实务和法律机制的基石之一。信用证交易和基础合同交易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信用证的开证人不能用基础合同项下的开证申请人针对受益人的抗辩来针对受益人。信用证关系和所有的基础交易关系完全彻底独立。律师必须注意到,因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的适用带来一系列重要的实务和法律后果,根据判例的研究,独立性原则具有的内涵远远比原则本身的笼统描述更为丰富。美国的判例表明随独立性原则而来的诸多法律关系上的相互独立的形式是多种多样。这种多样的独立性几乎涵盖了信用证实务和法律涉及的几乎所有的法律关系的相互独立。显然这种做法维护了信用证机制作为国际商业交易中付款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从而维护了信用证交易参加人对信用证机制的法律上的足够信心。

  中国的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在其过去的司法解释以及最近公布的重点判例中明确支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这是值得注意的重大变化。但是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到目前为止,最高法院并没有就信用证和其他基础关系以及法律关系如何适用独立性原则作出详细解释。因为正是这些各种各样判例才将独立性原则真正落到实处。

  2、信用证的单据交易原则

  信用证是单据交易,银行不关心基础交易,银行只关心单据。这是信用证实务和法律机制的另外一个基石。银行不应该也不可能去了解基础交易中涉及的千百种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以及其他特种贸易的特殊惯例和行业习惯。况且银行无法对基础交易的双方在基础交易中的履行情况进行监控。银行的专长是处理单据,是为货物的买方提供付款保证,向货物的卖方提供只要卖方提交了相符单据即获付款的保证。不记名提单的出现以及随之发展而来的实务和法律上的象征性交货形式使这一保证得到落实。

  最高法院最近的判例说明最高法院对这一基本原则持有坚定的立场。国内其他法院的早期和近期的判决也支持这一根本原则。但是在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常常很轻易地频繁地越过单据本身而根据基础合同的一般纠纷冻结信用证甚至终止信用证的支付。这种情况仍常有发生,这表明中国国内法院对信用证是单据交易这一独特的特点仍有理解上的严重问题。

  3、信用证的表面严格相符原则

  信用证是有条件的付款保证,只要交单人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表面严格相符,开证行就必须兑付交单。这是信用证实务和法律机制的最重要的基石。信用证表面相符原则有时也被称作是信用证的"四角原则",即开证行或法院只能根据信用证的四个角内规定的条件和条款进行审单。除非发生实质性的欺诈情形,开证行或法院不能越过信用证,不能根据信用证其上其下或背后的基础交易来确定开证行是否应该兑付交单。

  律师应该注意到,跟单信用证机制中,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是目前在实务和法律上争议最多,影响最大的问题,就各国国内的判例来说,各国之间甚至各国内部的不同法院出现不同的甚至是相互冲突的判例并不令人惊讶。

  过去到现在绝大多数的实务调查表明,国际上信用证第一次提交的单据有超过一半以上是不符的。

  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单据相符的标准,有的国家是一个标准,例如严格相符标准,有的国家是两个标准,例如是严格相符标准和实质相符标准,还有的国家以及有些国家的内部的不同州的法院甚至持有三个标准,例如严格相符标准和实质相符标准以及中间标准。

  事实上国际商会将审单标准问题留给各国内法处理。因为各国的标准无法统一,但是实务界公认统一惯例是国际银行实务的标准。另外一个实务界也公认的标准是,统一惯例的标准和各国尤其是英国和美国的标准相比确实弹性要大。例如信用证金额可以上下浮动一定比例。

  还有一个非常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统一惯例和一些国家国内法的不同之处是单据之间的一致性和互相补救问题。统一惯例将单据之间不一致作为不符。但是一些国家的国内判例却不认为是不符,因为还有其他单据对此进行补救。能否进行补救本身又是一个问题。对此有极为有力的相反理由。

  最高法院最近的判决中持有相当严格的相符标准,应该说最高法院的标准比银行界的标准更严格。这是十分值得实务界和法律界注意的立场。国内各地法院的判决也追随国际商会的立场,但是它们是否会坚定追随最高法院目前的严格标准还不甚清楚。另外最高法院和各地法院也有极个别的判例坚持实质相符标准。但是压倒性数量的判例表明绝大多数法院判决将适用严格相符标准。

  4、信用证的迅捷付款机制

  信用证机制的关键就是确保国际商业上的迅捷付款。确保卖方能在提交合格单据之后能顺利获得付款,买方能获得基础交易项下约定的货物。除非卖方的欺诈得到清楚而充分的证据的证明,并在获得法院的禁令或止付令的禁止,否则银行就应该迅速兑付交单。开证行不能不付款,也不能拖延付款。迅捷付款原则和信用证的另外一个特点紧密相连,即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具有很大的流通性。信用证以及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的流通性是信用证以及国际商业的关键特点。法院应该促进而不是破坏这种关键特点。破坏了这种关键特点就等于破坏了信用证这一机制。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涉及这一点。各地法院的判例也没有涉及这一点。这是需要在以后判例继续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

  5、维护信用证机制和反欺诈原则

  信用证机制是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所以法院必须维护信用证机制,但是由于国际商业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欺诈,法院不应该鼓励欺诈,同时也不应该被一个不道德的商人利用来作为进行欺诈的工具。大陆法和普通法均采纳罗马法的古老原则来作为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原则:欺诈使一切无效。

  律师特别应该注意到,在普通法下,信用证的欺诈例外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唯一的例外。但是,大陆法国家的国内法除了欺诈例外之外,还有民法上规定的其他例外,例如滥用民事权利例外。

  法院常常在维护信用证机制和反欺诈之间保持平衡。各国的判例证明法院在这两者之间必须小心维持平衡,因为事实证明法院常常因为不足够的证据或者因为过分倾向保护本国的买家或开证行不被欺诈而错误冻结信用证。

  中国法院在这一个问题上的做法常常招来国际间的强烈批评。其原因正是因为中国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往往没有考虑到上述平衡。法院一面倒的一味保护国内利益的做法正好走向他们愿望的反面。关于信用证欺诈和法律救济问题将在后面作出介绍。

  最高法院曾一再在其判例中说,信用证具有作为国际商业支付手段的独特的机制设计的"特点",这表明最高法院了解信用证的独特特点。但是,除了各地的基层法院对信用证实务以及基本原则有一般的了解之外,对信用证这个独特的国际商业支付机制理解并不很深。这就是为什么各地数年以来出现如此多的错误冻结信用证案例的原因。

  6、鼓励参与信用证交易和建立对信用证机制的信赖原则

  律师必须注意信用证机制设置的另外一条重要原则是鼓励更多的人参与信用证交易并建立他们对信用证机制的信心。律师应该注意到在参与信用证交易的人中,无辜的、善意和付出对价的信用证交易参加人将受到法院特别的保护。

  中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欺诈问题上很少考虑无辜的善意的信用证下交易参加人的地位。国内法院的判决甚至常常对这一点根本不予考虑。例如在信用证项下已经开证行承兑的汇票的冻结问题上,国内的法院常常遭到国际间的强烈批评,这些不规范做法使中国的银行界的国际声誉受到严重损失,也进一步损害了中国法院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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