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6-07-07 09:07| 阅读: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

  1997年9月3日,案外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司”)与被上诉人B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A司作为投保人将车牌号为沪A-S4463的凌志牌UCF10轿车投保,保险金额人民币78万元。投保人除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外,还投保了盗、抢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限自1997年9月3日中午12时起至1998年9月3日中午12时止。A司于当日付清了保险费。同日,胡某另与A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胡某购入的凌志牌UCF10轿车挂靠于A司,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A司帐户后,A司应即时退还给胡某等。同年9月28日,该车辆遭窃。1998年3月30日,A司向B保险公司书面提出索赔。同年9月20日,A司向上诉人胡某出具一份权益转让证明书,言明:所投保凌志车的索赔权、受益权及诉讼权在A司主体消亡后由胡某承担等。同年11月15日,A司因未办理1997年度工商年检而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6月3日,B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A司提供的索赔单证中购车发票系伪造,B公司据此予以拒赔。胡某遂诉至法院。

  原告胡某诉称:其系凌志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以A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并缴付了保险费。该车失窃后,原告以A司名义向被告索赔,因被告以原告购车发票系伪造为由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

  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与A司所订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原、被告之间无保险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A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鉴于胡某不是上述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持A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等向B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对胡某要求B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胡某不服,上诉称,A司将其对投保车辆的权益转让给自己,言明在A司主体消亡后由自己行使失窃车辆索赔权,且上诉人又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在本案财产保险关系中的地位可参照人身保险合同有关受益人的规定,A司与上诉人间的权益转让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B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车主系A司,上诉人不是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且索赔单证中的购车发票系伪造,上诉人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已构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司和B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A司出具的数份证明及市公安局有关资料,可以认定胡某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胡某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可以直接投保成为被保险人,亦可以经B保险公司批单后变更为被保险人,且A司已向胡某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书,故胡某在A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事实向B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保险金,且保险法对此种情况亦未有禁止性规定。至于B保险公司认为胡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节,因涉案购车发票并非购车人伪造,且在上牌照时已经市公安局车管所审核,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更不存在保险欺诈行为,故B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撤销原判,由B保险公司支付胡某车辆保险金人民币78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B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A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鉴于胡某不是上述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持A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等向B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对胡某要求B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胡某不服,上诉称,A司将其对投保车辆的权益转让给自己,言明在A司主体消亡后由自己行使失窃车辆索赔权,且上诉人又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在本案财产保险关系中的地位可参照人身保险合同有关受益人的规定,A司与上诉人间的权益转让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B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车主系A司,上诉人不是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且索赔单证中的购车发票系伪造,上诉人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已构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司和B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A司出具的数份证明及市公安局有关资料,可以认定胡某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胡某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可以直接投保成为被保险人,亦可以经B保险公司批单后变更为被保险人,且A司已向胡某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书,故胡某在A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事实向B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保险金,且保险法对此种情况亦未有禁止性规定。至于B保险公司认为胡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节,因涉案购车发票并非购车人伪造,且在上牌照时已经市公安局车管所审核,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更不存在保险欺诈行为,故B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撤销原判,由B保险公司支付胡某车辆保险金人民币78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B保险公司负担。

  日期: 2000-03-23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

  1997年9月3日,案外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司”)与被上诉人B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A司作为投保人将车牌号为沪A-S4463的凌志牌UCF10轿车投保,保险金额人民币78万元。投保人除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外,还投保了盗、抢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限自1997年9月3日中午12时起至1998年9月3日中午12时止。A司于当日付清了保险费。同日,胡某另与A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胡某购入的凌志牌UCF10轿车挂靠于A司,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A司帐户后,A司应即时退还给胡某等。同年9月28日,该车辆遭窃。1998年3月30日,A司向B保险公司书面提出索赔。同年9月20日,A司向上诉人胡某出具一份权益转让证明书,言明:所投保凌志车的索赔权、受益权及诉讼权在A司主体消亡后由胡某承担等。同年11月15日,A司因未办理1997年度工商年检而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6月3日,B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A司提供的索赔单证中购车发票系伪造,B公司据此予以拒赔。胡某遂诉至法院。

  原告胡某诉称:其系凌志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以A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并缴付了保险费。该车失窃后,原告以A司名义向被告索赔,因被告以原告购车发票系伪造为由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

  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与A司所订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原、被告之间无保险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A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鉴于胡某不是上述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持A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等向B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对胡某要求B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胡某不服,上诉称,A司将其对投保车辆的权益转让给自己,言明在A司主体消亡后由自己行使失窃车辆索赔权,且上诉人又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在本案财产保险关系中的地位可参照人身保险合同有关受益人的规定,A司与上诉人间的权益转让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B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车主系A司,上诉人不是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且索赔单证中的购车发票系伪造,上诉人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已构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司和B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A司出具的数份证明及市公安局有关资料,可以认定胡某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胡某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可以直接投保成为被保险人,亦可以经B保险公司批单后变更为被保险人,且A司已向胡某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书,故胡某在A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事实向B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保险金,且保险法对此种情况亦未有禁止性规定。至于B保险公司认为胡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节,因涉案购车发票并非购车人伪造,且在上牌照时已经市公安局车管所审核,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更不存在保险欺诈行为,故B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撤销原判,由B保险公司支付胡某车辆保险金人民币78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B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A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鉴于胡某不是上述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持A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等向B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对胡某要求B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胡某不服,上诉称,A司将其对投保车辆的权益转让给自己,言明在A司主体消亡后由自己行使失窃车辆索赔权,且上诉人又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在本案财产保险关系中的地位可参照人身保险合同有关受益人的规定,A司与上诉人间的权益转让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B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车主系A司,上诉人不是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且索赔单证中的购车发票系伪造,上诉人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已构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司和B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A司出具的数份证明及市公安局有关资料,可以认定胡某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胡某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可以直接投保成为被保险人,亦可以经B保险公司批单后变更为被保险人,且A司已向胡某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书,故胡某在A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事实向B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保险金,且保险法对此种情况亦未有禁止性规定。至于B保险公司认为胡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节,因涉案购车发票并非购车人伪造,且在上牌照时已经市公安局车管所审核,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更不存在保险欺诈行为,故B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撤销原判,由B保险公司支付胡某车辆保险金人民币78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B保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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