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红包赌博发起人涉及的罪名界定!

发布时间:2017-12-29 13:54| 阅读:

  在前两篇文章中已经详细解释了微信红包赌博罪的行为定性,那么本篇文章小编将讲述微信红包赌博中发起人涉及的“开设赌场”和“聚众赌博”罪名的界定。

  微信红包赌博中“开设赌场”和“聚众赌博”罪名之界定

  我国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赌博罪行为类型包括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和开设赌场三种,但是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之间有诸多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微信红包赌博为聚众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时,存在着理论难点,有必要进行区分。

  要区分微信赌博犯罪中的聚众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首先要对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两概念进行区分。关于“开设赌场”的含义,主要有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是指开设者即为主宰者,在其支配下进行赌博活动并提供场所;第二种意见认为,是指行为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是指以公开或秘密的形式为赌博人提供赌场,包括主观上主动提供、招引和被动提供;第四种意见认为,是指行为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赌具,并且自己坐庄或者参赌,从中营利的行为。

  小编认为,开设赌场在外延上涵盖了聚众赌博,因为开设赌场行为往往直接表现为赌场经营者聚集多名赌客参赌。但是,归纳开设赌场行为的含义后可以看出,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对赌博场所、赌场内部组织和经营等整个赌博活动具有明显的控制性、支配性;而聚众赌博则不具有这种控制性,通常只是表现为召集、组织、聚集等行为。这也是开设赌场区别于聚众赌博的关键特征。

  在微信红包赌博中,通常由发起者建立赌博微信群,并制定赌博游戏规则,通过分工合作对群成员参与赌博实施严格控制。一旦发现群成员不遵守事先制定的赌博行为规则,则由群主或者其助手立即给予违反规则者移除微信群的惩罚。可以看出,此类发起者对于微信红包赌博群这一虚拟场所的控制是极其严格的,从破获的案件来看,往往在这样的管理之下,赌博群能够长期稳定地存续下去,可见这类发起人对于赌博场所的控制是非常有效的。结合前文对开设赌场和聚众赌博的区分,这些发起微信红包赌博且对赌博群施以严格控制的行为,既触犯了开设赌场罪,又触犯了聚众赌博罪,属于想象竞合的情形。由于我国刑法对于开设赌场罪的处罚要重于聚众赌博罪,因此,在这一情形下,宜对犯罪嫌疑人以开设赌场罪课以刑罚。

  而对于仅仅起到邀约、召集参与微信红包赌博的行为人,则宜以聚众赌博罪进行认定。对于如何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聚众赌博罪,应当依据《解释》第1条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介绍费的。

  认定微信红包赌博行为成立“开设赌场罪”,首先一个理论难点在于,参赌人员赌博行为发生于“微信群”这一特殊的平台上,这一平台既有别于现实空间的“场所”,也有别于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赌博网站”的含义,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似乎刑法关于赌博罪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难以适用于微信红包赌博犯罪的情形。然而,微信红包赌博具备赌博罪的特征,其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侵害也十分明显。小编认为,此时有必要对刑法第303条规定中的“场所”采用扩张解释的方法延伸至微信群这一虚拟场所。因为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人们已经逐步适应其所带来的一系列交流方式的变革,尤其现在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微信交流已为大众广泛接受,微信一对一交流、一对多的群交流、微信线上支付等已经让微信平台这一虚拟空间的概念变得深入人心。因此,即便对“场所”一词在刑法上扩张解释至微信群这一虚拟平台,也并不会超出常人可能理解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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