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书写不全有法律效应吗?

发布时间:2016-08-25 14:39| 阅读:

  在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自书遗嘱无效的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案件介绍: 宋殇=李强 , 宋翔=李国 杨启超=黄琳 宋辉=李瑜 宋坤==李凯 宋守怡=李辰

  一、原告诉称:

  李强在法院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李国、母亲黄琳生育了李强、李瑜、李凯、李辰。父亲生前系深圳某车厂的职工,1997年6月13日,父亲通过优惠价格购买单位房屋一套,位于深圳市龙华区的诉争房屋。母亲黄琳在2008年1月3日死亡,父亲在2013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在整理父亲遗物时,发现父亲生前留有遗书,在遗书之中说明本案设计的房屋归原告继承。后原告和被告在2014年12月18日就诉争房屋达成一致协议:该房屋由原告继承。但时隔不久,李辰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李国留下了有效的遗嘱,遗书应当视为遗嘱,且原告和被告就上述房屋的继承已经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应当履行他的义务。我在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该在遗嘱继承上享有更多权利。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诉争房屋归我所有。

  二、被告辩称:

  李瑜辩称:我尊重父亲意愿,若遗嘱和我们几个人的协议不能被法院采纳,我同意将我应当集成的那部分份额赠与给原告。

  李凯辩称:同宋辉意见。

  李辰辩称:原告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房屋系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父亲没有处分权,我方坚持诉争房屋由李辰继承,同意支付其他人相应的折价款。

  三、法院查明:

  李国与黄琳系夫妻关系,生有李瑜,李凯,宋守怡,宋殇。2008年1月3日,黄琳死亡,未留遗嘱。2013年12月28日,李国死亡。

  1997年6月13日,李国取得诉争房屋的房产证。

  案件审理中,经法院委托,北京某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其结论为房地产市场价值90万元。

  案件审理中,李强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其中载明:“李强、李瑜、李凯、李辰,你们好:……。如果我走了,这房子就给李强他的了。我命李辰度量大一点,不要争吵,要商量解决好。……。”该书面材料中未有李国的签名,亦未注明书写的年、月、日。

  李强陈述该书面材料系李国所书写的自书遗嘱,现主张依据该书面材料继承诉争房屋,李瑜、李凯认可该书面材料系李国书写,并同意诉争房屋由李强继承所有,李辰不认可该书面材料为李国书写,认为即便是遗嘱也并非有效的遗嘱。

  李强同时提交了一份协议的复印件,其中载明:“协议:李瑜、李凯、李辰、李强四人协议如下:(1)、四人同意将诉争房屋由李强继承,同时协助将房屋过户给李强;(2)、父母留下的存款由李瑜、李凯、李辰三人各1/3(计存款有18万另加利息不到2万,合计20万,李强再出1万补齐21万)(钱陆续打到个人账户)其它事项协商而定。2015年8月14日,李瑜、李凯、李辰、李强。”李强、李瑜、李凯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并陈述协议的原件已被李辰吞食,李辰表示没有见过协议,协议上李辰的签名系伪造。

  法院另查明,关于李国和黄琳超名下的其他遗产,在第一次庭审中,李强称:“李国的所有存款都在我手里,在母亲去世后父亲年事已高,全家人商量之后便将他的存款、收入都放到我的名下,大概十几万的样子。”

  第三次庭审中,李强称:“上次我所说的情况,是基于我父亲遗愿处理,双方认可协议情况下有十几万。我和父亲的钱早就混同,08年左右他将存折给我,家中开销都是我支付,因此我们的迁就混在一起了,没有办法确认父亲有多少钱。”

  李辰表示李国的存折一直在李强手中,因此认为有存款,但具体的数额不知道是多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国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折系王横向的工资存折,李强称其提取该存折的钱用于李国雇佣保姆、看病、日常生活和办理丧事,李瑜、李凯表示认可,李辰认为除去上述支出外还有存款剩余。

  四、审判结果: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诉争房屋由李强继承所有,李瑜、李凯、李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

  二、李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辰房屋折价款23万元。

  常盛律师团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依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依照协议办理。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本案审理中李强提交了书面材料一份,称该书面材料系李国的自书遗嘱,并主张依照该自书遗嘱继承诉争房屋,李辰对该书面材料部认可,且该书面材料之中没有王横向的签名,更没有注明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而法院没有办法认定该书面材料系王横向的自书遗嘱,因此李强要求依照遗嘱继承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客观依据,法院不应支持。李强提交的2015年8月14日协议系复印件,且李辰不认可该协议,李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中李辰的签名系本人签署,因而法院对此协议的内容没有采信。

  本案诉争房屋系李国、黄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应当为李国、黄琳共同共有。黄琳生前没有留下有效的遗嘱,因此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

  庭审中李瑜、李凯均表示自愿将自己所享有的诉争房屋份额赠与给李强所有,因此法院直接将李瑜、李凯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直接确认归李强所有。因诉争房屋中李强占有大部分份额,因而本着最大限度发挥遗产作用的原则,法院将诉争房屋确认为李强所有,由李强支付李辰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的判决是正确的。

  对于李国名下的存款,李辰提出存在剩余部分,但由于其没有提供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法院对于其主张没有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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