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完活儿却被赖账的行为一审败诉,如何进行二审上诉?

发布时间:2016-08-24 15:53| 阅读: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一审被告一,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包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的商品房建筑项目,建筑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武某(一审原告)。

  房产公司和建筑公司明确约定,用拟建的项目大楼的H层、M层两层共计三十二套商品房及六个地下停车位抵付工程款(暂估抵付两千余万元)。抵付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抵顶商品房的位置、面积、单价及抵付工程款暂估金额,实际履行时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互相开具发票等。

  建筑公司又和分包人武某明确约定,用拟建的M层整层共计十六套商品房及六个地下停车位,以抵付武某的工程款一千余万元。抵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抵顶商品房的位置、面积、单价及抵顶工程款暂估金额、协助过户义务等。

  建筑项目竣工后,建筑公司与房产公司、建筑公司与武某分别签订了结算协议。房产公司如约将抵付工程款的H层、M层商品房交付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又将M层商品房全部转交付给上诉人武某占有、使用,但与房产公司之间未如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互开发票。

  后因房产公司、建筑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将商品房及地下停车位过户到武某名下,致使武某的权益受到损害,武某将二者诉至法院要求办理房产过户。一审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

  承办过程

  干完活儿却被赖账的行为居然还得到法院支持,对这一事实,武某实在难以接受,遂委托律师提起二审上诉。

  律师接受武某委托查阅一审卷宗及相关证据后,重新为上诉人武某制定了二审上诉策略,在二审过程中向省高法提出如下观点:

  第一,上诉人武某已合格完成约定的工程,其履行了劳务工程的合同义务后,理应得到应有的报酬。

  第二,建筑公司与上诉人武某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即使房产公司主张已经向建筑公司超付工程款,不再需要用房屋抵债,也不能对抗上诉人武某要求得到劳务报酬的请求。

  第三,房产公司与建筑公司的以房抵债协议、结算协议有双方负责人签字或公司盖章,依法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第四,房产公司称对建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欠建筑公司工程款,因而不需再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但房产公司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观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房产公司、建筑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精神,依约履行抵债协议,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债权人武某。

  第五,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审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主义务,但不履行协助房屋过户的从义务,就必然导致上诉人武某的权益不能完整实现。武某有权要求房屋过户。

  法院审判

  二审武某胜诉。

  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上诉人武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由房产公司和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上诉人武某办理案涉项目大楼M层整层共十六套商品房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并向武某交付六个地下停车位,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二十五万余元均由房产公司承担。

  常盛律师团点评

  本案一审时走的是代位权诉讼策略,因此,武某同时起诉了债务人建筑公司和次债务人房产公司,但是,很显然一审法院在处理代位权诉讼时的态度是谨慎回避,甚至否定。其实,上诉人律师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仍有体会,即使是二审法院,对代位权诉讼的态度也是刻意回避的。律师曾翻阅多篇最高人民法院的代位权诉讼案例,发现不同的审判员对代位权诉讼中的一些细节处理方式和法律观点存在分歧。难怪乎哉!说到底,代位权诉讼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并不常见,立法上还存在遗漏,致使法院之间作出的判决难以统一。所以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律师以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为立足点,着重强调付出了辛苦劳动理应得到对价报酬、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应得到遵守执行等朴素观点。从二审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二审法院最大程度上采纳了上诉人律师的意见,上诉人和上诉人律师均对此十分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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