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广东某通讯技术发展公司清算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6-09-12 18:16| 阅读:

  2008年3月4日,广东市某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广东某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A公司未按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参加年度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被吊销其营业执照,作为A公司的两个股东广东某科技股份公司(下称B公司)和广东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决定对A公司进行清算,但是由于湖北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下称“D公司”)的拒绝履行股东清算义务,B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便委托了泰旭律师事务所常英宙律师依法提起诉讼。

  【案件起因】

  2004年,B大学与C公司分别投入人民币50万元和15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成立了A公司。公司主要从事通讯设备、电子产品、网络集成、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的开发、制造与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A公司成立后,D公司拟通过对A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A公司股东,经协商,D公司与B公司、D公司签定了《合作意向书》一份,约定:A公司增资扩股后的注册资金由200万增加至820万;D公司投入人民币470万元,其中投入现金290万元,其余的180万元以其在第三代移动通信技术项目的前期投入折算入股,占大宁公司57.3%的股权;B与C公司投入注册资金350万元,占大宁公司42.7%的股权。新公司董事会设董事7人,其中B公司1人、D公司3人、C公司2人、科技代表1人;A公司下设第三代移动通讯基站项目开发。意向书签订后,B公司与C公司及D公司于2005年制定了A公司新的章程,约定:1、A公司有B公司、C公司、D公司共同投资组建;2、公司名称为“广东某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3、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20万元,四川天歌投入人民币470万元,以现金人民币290万元和前期项目开发费用等折合人民币180万元投入,占公司32%的股权;原告出资87.5万元,占公司10.7%的股权。章程同时约定了公司解散的情形,即当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合并分立需要解散、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以及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公司应予解散;章程同时对清算人员的组成等作了规定。章程订立后,D公司依据股权比例委派3人作为董事,开发公司委派2人作为董事,宁波大学委派1人作为董事,另接受科技人员代表1人作为董事。同日大宁公司形成了第一届董事会(股东会)第一次会议纪要及董事会决议,选举四川天歌的原法定代表人邹昌浩为董事长,懂事会聘任科技人员代表胡某为公司的总经理。2005年8月5,大宁公司的董事会在D公司大厦九楼会议室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由于D公司为上市公司,2005年该公司在有关报刊上发布了D公司四届九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对上述投资A公司的行为作了公布,同时在相关网站公布了投资A公司的信息。

  后由于A公司在经营等方面遇到了一系列问题,2007年9月,三方在D公司大厦就A公司的相关事务进行了讨论,认为鉴于A公司于2005年年底已经停止营业,公司的主要高管人员已经离开公司且公司员工已经解散,三方一致同意对A公司进行清理;三方股东承诺待各自分别履行规定批准程序后进行实施,具体清理事项暂定于2007年9月中旬开始实施,后B公司就清算事宜与C公司以及D公司进行了多次联系,虽然C公司同意进行清理,但由于D公司拒绝履行股东清算义务,致使无法通过协商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维护权益,B公司遂提起诉讼。

  【律师风采】

  2008年3月4日,A公司找到了泰旭常英宙律师,让其接受委托代理这个案子,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公司与公司相关法律事务的资深律师,听完当事人的案情叙述以后,常律师立即查阅D公司的相关资料,并且亲往A公司和相关部门查阅了能证明关于三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一系列证据,由于A公司已经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本案累积的时间过长,对于相关资料的收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但是常律师依旧四处奔波,为百分之一的希望做百分百的努力,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做了充足的准备。

  2010年2月15日,常律师以D公司和C公司为被告向广东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D公司在A公司的合法股东地位;(2)申请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3)由D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20日,D公司以本案属于清算纠纷,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应该由湖北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6月3日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D公司对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D公司不服广东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管辖权的裁定,于2006年6月15日以相同的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常律师对于这种滥用诉权、拖延时间的行为感到十分的气愤,遂作出了以下几点答辩意见:(1)本案有广东省某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有两个被告,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2)被答辩人提出“清算纠纷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因清算纠纷引起的诉讼,应当由被清算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清算对象即A公司的住所地:广东,故本案由广东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3)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答辩人所声称的“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也不应由D公司当地人民法院管辖。证据表明,上诉人即同人华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北,因此,被答辩人提出本案有湖北人民法院管辖,是毫无依据的。

  常律师从各个角度对对方提出的上诉理由进行答辩,是对对方这种滥用诉权、拖延时间的行为作了强有力的回应。2010年9月13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裁定。

  2010年11月7日,广东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常律师主要对以下几个观点进行论证:(1)D是A公司的股东。(2)A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须对其进行清算。(3)由于D怠于履行相应的责任,导致A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而D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主体资格;(2)D公司并不是现在的A公司的合法股东,双方只是债权与债务的关系;(3)本案涉诉的A公司从工商材料显示股东只有两个,即A公司和B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常律师与对方代理人进行了长达两个小时的辩论,由于对方委托代理人的扭曲事实,以及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得作为旁听的我们感到十分的紧张,但是由于常律师在证据收集上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其严谨、一丝不苟的处事风格,使对方在辩论过程渐渐的处于下风。经过长达三个多小时的开庭,常律师把案件的原原本本展现在我们面前,从中使我认识到作为一个律师的艰辛以及光荣。

  【法院判决】

  2011年2月26日,广东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要求D与原告B公司、C公司共同成立清算组对A公司进行清算,并由D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

  【律师总结】

  纵观古今中外法制史,人类经过千百年的努力和实践之后最终还是选择了法治,法律作为人类智慧的结晶,它并不能涉及到人类生活的全部,况且法律本身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完善的,所以法律具有了滞后性,为弥补法律的这一特性,便形成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和人民法院对法律的理解。

  在本案中,法院所作的判决就是对法律理解的合理利用。法院对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的“债权人”作了扩大解释,认为这里的“债权人”并不是仅指公司的债权人,确定股东等其他的公司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在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亦提到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当进入清算程序,股东在其他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要求公司清算的诉讼。公司是被清算的客体,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当作为该类诉讼的被告。另外法院认为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而言不具有设权性质,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的登记、章程的记载或其他能表明股东身份的文件来确认。本案由此获得圆满的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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