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父异母三兄妹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法院如何判决?

发布时间:2016-08-25 10:00| 阅读:

    原被告诉求

  原告陈新诉称,陈区与焦艳原来是夫妻关系育有原、被告三个子女。2013年,三人发生分割继承财产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东莞东城某小区1504号房屋由原、被告三人按份共有,其中陈芬、陈新各占有该房产的12.5%份额,陈芬占有该房产的75%份额;东莞市南城小区240号房屋归原、被告三人按份共有,其中陈芬、陈新各自占有该房屋的43.75%份额,陈芬占有该房屋的12.5%份额。上述两处房产均一直由陈芬占有,原告无法作为共有权人行使相应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即240号房屋由陈新与陈芬共有、每人各占有50%份额;1504号房屋由陈芬所有、陈芬给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芬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和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事实均属实。涉案两处房屋现都由被告陈芬居住使用,根据原告的居住条件和本案涉案房产的情况,被告要求240号房屋由陈芬一人所有,被告方不主张1504号房屋的产权,可以按评估价格给付陈新、陈芬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陈芬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和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事实均属实。现被告陈芬主张240号房屋由陈新与陈芬共有,每人各占有50%份额,1504号房屋由陈芬一人所有,陈芬应一次性给付房屋折价补偿款,不同意暂缓支付的意见,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

  陈区与焦艳于1948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陈新、次女陈芬,陈芬系陈区与前妻所生之女。2005年1月24日,焦艳去世。2011年2月1日,陈区去世。2002年1月2日,陈区与原单位签订两份公房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1504号房屋和240号房屋。2002年12月28日,1504号和240号房屋登记在陈区名下。2011年陈芬将陈希、陈新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陈区、焦艳夫妇的两处房产。

  2012年11月1日,法院一审判决 1、1504号房屋归原告陈芬、被告陈新、陈希按份共有(原告陈芬占有该房产12.5%份额,被告陈新占有该房产12.5%份额,被告陈希占有该房产75%份额)。二、240号房屋归原告陈芬、被告陈希、陈希按份共有(原告陈芬、被告陈新分别占有该房产的43.75%份额,被告陈希占有该房产的12.5%份额),陈希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4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东莞市南城某小区240号房屋及东莞市东城某小区1504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为1504号房屋的房地产总价值为三百万元,240号房屋的房地产总价值为四百二十万元。陈新和陈芬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陈希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另查,陈新与陈芬均表示愿与对方共同享有房屋产权。

  判决如下:

  1 东莞市东城某小区1504号房屋由被告陈希所有。

  2 东莞市南城某小区240号房屋由原告陈希与被告陈芬按份共有,每人各占有50%份额。

  3 被告陈希分别给付原告陈新房屋折价款十万九千元,给付被告陈芬房屋折价款十万九千元。

  常盛律师团点评

  已生效判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诉争的两处房产已经法院判决由原、被告按份共有,陈希、陈新、陈芬作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诉争1504号和240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应以此为依据分割房产。陈新与陈芬均表示愿与对方共有房产。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给付能力以及地域因素等,以陈新、陈芬共有240号房屋更加适宜,陈希应按各自占有的房产份额给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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